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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一”注册遇阻

 北京市自然人杨某欲在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哈一”商标,遭到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下称百威英博公司)的异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杨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9655973号“哈一”商标,由杨某于2011年6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百威英博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申请。
  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该案引证商标一为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4085751号“哈”商标,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权利人均为百威英博公司。

  杨某不服商标局裁定,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系正当合法注册,未侵犯他人商标权利,不存在抄袭、复制、傍名牌之说,而且与两引证商标视觉效果、含义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百威英博公司据以引证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给予特殊保护,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杨某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次,被异议商标中的“哈”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汉字“哈”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消费者不易区分,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包含有其他构成要素,但其并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加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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